股东的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安乐死)
作者: 来源:徐州企业法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5日 点击数:
股东的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安乐死)
行使条件 |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①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②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③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4)股东持有10%以上表决权 【特别提示】: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应直接诉讼),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提请公司破产),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提请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诉讼当事人 |
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 被告:公司; 【特别提示】: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限制及后果 |
(1)不能与清算的申请并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2)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以申请保全; (3)一事不再理。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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